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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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陳忠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陳忠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撬開圍籬鋼軌與土地連接處,使鋼軌鬆脫再將鋼軌拔出,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用以阻絕行人穿越鐵軌之圍籬鋼軌五支(長一五五公分,寬十二公分,每米三十七公斤),並已將其中二支放在手推車上,欲推離變賣,適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軌二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德貴 (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四腳亭道班技術助理,上開圍籬為該單位負責維修保管)於警詢中陳述及於本院證述在卷,及查獲本案之警員 沈文字 於本院證述可稽(本案偵卷第十頁、本院易字卷第五四、五五、五九至六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偵卷第十四頁)、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張(本案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可以撬開鋼軌與土地連接處使鋼軌鬆
脫,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倘持向人體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得五支鋼軌,僅將其中二支鋼軌搬上推車,即遭
查獲;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復前往同一地點竊取鋼板圍籬二支,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三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四號受理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後案)。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否有使用工具?)我用鐵撬撬一撬就開了」、「(是用手還是有用工具?)用鐵撬」等語(本案偵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於後案偵查中供稱:「(如何行竊?)我徒手將鋼軌拆下」等語(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三0號卷第二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後案係另行徒手搖下(搖晃使與土地鬆脫)而竊得鋼軌(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可見被告後案係另行起意,以不同方式另竊得鋼軌二支,屬另一竊盜行為,附此指明。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屬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鋼軌圍籬,所為雖屬不當,惟被告000年生,行為時年齡為六十七歲,且據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因肚子餓沒錢吃飯而行竊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告住處之管區警員 李京慧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常沒有東西吃,需要鄰居接濟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所述因肚子餓沒錢吃飯而行竊等情,並非虛構。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六十七歲,已屬老年,其工作、謀生能力已較壯年、中年者為低,維持生活較為不易,且生活困頓,因飢餓而行竊,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又構成累犯而需加重其刑)而言,堪認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本院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飢餓而行竊,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