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6號上訴人博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能策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前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以104年度上字第87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經查,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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