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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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周應龍 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防禦權,而抗告人亦無收悉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民事訴訟,之債權上之債務一切憑證資料,更無任何防衛上之庭訊調查,當然於法有違。抗告人現於新竹監獄執行多年,對本件債權責任實不知原因為何,實難以令人心服,尤以我國法律規範,公民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8元,且工作薪資受強制執行,需以三分之一交付,由工作單位強制執行之。而抗告人現今在監工作每月僅300餘元,如真有欠款,抗告人也願以所有薪資扣除,直至清償為止,但請執行處每年扣款一次,以利雙方付費償付債務,另尚有不明之處,開庭時再當面闡述以符人權法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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