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陳秋伯 相對人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幃喧 相對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後,准就相對人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就相對人陳俊志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陳俊志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丞公司)所簽發,以第三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票號、發票日及面額之支票共10紙,合計1,581,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相對人陳俊志則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總額為892,
000元之支票背書人,經抗告人遵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因安丞公司存款不足,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退票,安丞公司復積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票款,迄未清償,該公司累欠之票據債務已達2,671,00
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1/2,可見安丞公司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再者,陳俊志於103年農曆年前捲款逃匿無蹤,騙取投資人款項乙情,業經TVBS網路社會新聞刊登報導,足見陳俊志之債信不佳,且有藏匿財產之虞。抗告人唯恐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維權益之必要,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係有未洽等情,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供擔保後,就安丞公司之財產於1,581,000元範圍內,就陳俊志之財產於89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㈠安丞公司積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票款,共1,581,
000元;陳俊志積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票款,共892,000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見7至17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抗告人主張安丞公司累欠之債務總額已達資本額1/2,復
因存款不足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退票,而有債務清償能力不足之虞,及陳俊志有搬移、藏匿財產情事,則有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網路新聞報導1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資力不足,消極躲避債務情形,致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及原審所為裁定廢棄,並斟酌本件抗告人執以假扣押安丞公司財產之票款債權總額為1,581,000元,執以假扣押陳俊志財產之票款債權總額為892,000元,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並為准免假扣押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