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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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佳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97號、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2644號、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101年度簡字第627號、101年度易字第3045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1月、4月、3月、4月、6月、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日假釋,至10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利用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鄧佳昇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