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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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俊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俊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韋俊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則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淡褐色圓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錠劑2粒│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84││││257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0980公克,淨重0.58││││9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餘重││││0.5679公克)│├──┼─────┼──────────────┤│二│橘紅色六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形錠劑1粒│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84││││257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被告韋俊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8年7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市○○區市○○道○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總毛重1.098公克、總淨重0.58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顆(淨重0.271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俊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總毛重1.098公克、總淨重0.589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總毛重1.098公克、總淨重0.58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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