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7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廷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楊哲昌 訴訟代理人 李瑞泰
黃楨 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8年8月6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0G1D8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口,見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燈亮起,逕自(北側)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為警認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1D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6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6月14日繳納罰鍰後,復於8月6日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8月6日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0G1D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於當場僅告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在取得原告身分資料後,逕自開單舉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遂予攔查並填單舉發,經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攔檢法律依據,核無違誤;復本件不屬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事項,乃舉發員警係因稽查交通違規事件而有查驗原告身分之必要,執法過程亦無不妥。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情形者,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處置,併為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行為人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㈡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林森北路口,見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燈亮起,仍逕自(北側)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為警認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斗 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又觀諸員警 許斗融 本件舉發過程,乃親見原告在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於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燈亮起時,逕自(北側)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原告有本件交通違規為由上前攔查,經告以原告有行人號誌紅燈而穿越之違規行為,並查驗原告身分證件,而予當場舉發,此據本院勘驗屬實;合於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予以確認身分,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知原告違規行為,所為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且參本件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該違規,或其他款之輕微違規情形,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從員警許斗融攔查原告至完成舉發過程中,顯可易見是本於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並無何輕微違規之施以勸導情形,當無所謂騙取原告身分資料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此項身分之查證,屬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行政任務之職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規範,故原告所述各節,皆屬無據。
㈢是本件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
路」之違規事實,而予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所為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原告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且經員警合法當場舉發在案,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