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劉正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ZQS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週四)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占用卸貨車停車格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6ZQS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4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提出陳述,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5月17日,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6ZQS348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搭載高齡母親,前往醫療器材行購買生活必需品,嗣返回住處時,因收費停車格皆已停滿,原告為避免車輛在紅線違規停車,恰前方約100公尺處貨車停車格原有車輛駛離,原告便將車輛停放在該貨車停車格,並扶持母親返回住處,因母親行走緩慢,足足走了約20分鐘,絕非蓄意違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於108年2月28日(週四)停放在貨車停車格,因該處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間,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其餘時段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路段公告費率收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就本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訂。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略)。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28日
(週四)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占用卸貨車停車格停車」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採證照片為據,足以信實。且觀原告車輛該時停放位置,其停車格繪設「貨車裝卸區」標字,一旁並設置有標誌告示,記載貨車裝卸時間,周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間,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其餘時段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路段公告費率收費,明顯為貨車裝卸區之專用性停車位;且原告車輛本件停放時間為周四上午9時許,該時段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原告卻逕自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構成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雖原告以當時搭載母親外出購物,迨返回時因無法覓得適合之停車位,且住處為紅線,不得臨時停車,故將車輛停放在貨車停車格;惟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乃依實際需要設置,本件貨車停車格當時既僅供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原告卻逕自停放自用小客車,即令其車上有置放所購買之物品,然非可等同於卸貨行為,顯破壞該專用性停車位之設置目的,有礙其他貨車卸貨使用,主觀上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原告於上述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貨車停車格,有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原告為便利母親下車,縱因當時附近停車位已停滿,仍應尋覓其他適法之停車處所,或等候時間待其他駕駛人駛離停車位,斷不可為求一己方便,而損及其他貨車駕駛人卸貨使用權利,而可卸免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在貨車停車格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事實,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意思,自當負起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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