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張進利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原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4部分為2罪)、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罪數為6罪有誤,其中附表編號1、2,抗告人係於保護管束時驗尿被驗出有毒品反應,而撤銷緩起訴,故103年間僅犯編號1、2中之其中1罪,而非編號1、2之2罪,請求慎查云云。
三、按抗告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6罪,有前案紀錄表為憑。抗告人或因記憶有誤,而認其應僅犯編號1、2中之其中1罪。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編號1、2,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則係經原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所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加上編號3之有期徒刑7月,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僅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2月之範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屬合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