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本件伊係自首,且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接受法律懲處,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伊父母親體弱多病,父親罹患大腸症,母親則雙腳均安裝人工關節,伊每見雙親帶病前來探監,復擔心伊之子女二人會被帶往美國,伊實感心疼與不捨,茲因伊已深感後悔與反省,並自許不再犯錯,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伊緩起訴或得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以便在父母親有生之年,隨侍在側,不讓父母親帶著遺憾而走,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第三次以上再犯,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㈡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僅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係綽號「 阿龍 」、「 阿峰 」、「 阿水 」與「 郭晉男 」等人,惟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龍」、「阿峰」、「阿水」與「郭晉男」等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三個,則因已沾附毒品成分,而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均應與上開三包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情,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上開扣案之毒品三包及包裝袋三個均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先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決後執行前,又再次施用本件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其顯未因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犯後自首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法院為非屬於法院職權事項之緩起訴之諭知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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