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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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黃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國榮 變更為 嚴陳莉蓮 ,有原告民國108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茲據嚴陳莉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700,00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約定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35,289元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未曾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亦協尋系爭車輛無著,台新銀行已於108年4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