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楊家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宇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告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8月29日、9月8日,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楊家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叡公司)、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嗣並先後於107年10月9日、10月31日、11月
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家為、宇叡公司、鳳翔公司。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家為、宇叡公司、鳳翔公司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家為、宇叡公司、鳳翔公司分別將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其原因為何?有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零一,坐落│││同段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零一,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零一,及坐落其上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171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百八十八,同段173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千六百三十一之共有部分│├──┼──────────────────────────────┤│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一,坐落同│││段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一,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一,及坐落其上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77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171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百五十一,同段172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之共有部分│├──┼──────────────────────────────┤│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二,坐落同│││段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二,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二,及坐落其上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77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171建號,應有部│││分六百六十七之共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零一,及坐│││落其上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一,及坐落│││其上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二,及坐落│││其上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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