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筠媃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筠媃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曾筠媃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筠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其自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3年7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約有新臺幣(下同)33,249元,另其領有家扶中心補助5,100元,合計38,34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租金16,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19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10,500元,合計共37,690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659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90頁至92頁、第167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8,349元,因債務人目前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威○○(生於00年0月00日)、曾○○(生於00年0月0日)、曾○○(生於00年00月00日)、曾○○(生於00年0月0日)、曾○○(生於00年0月00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19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及扶養費10,500元等,共計37,690元,且均需由債務人獨立負擔,依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93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並加計其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其全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47,908元【計算式:12,493+(7,083×5)=47,908】,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37,690元,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8,3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690元後,僅餘659元。而其子曾○鈞目前尚未就學,然其現年5歲,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勢必依法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是時債務人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或學雜費等開支,隨時有超支之可能,難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本院應不認可債務人於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42頁至151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