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時2時41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時2時35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被告吳文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02年5月4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路邊攤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