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勇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勇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勇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米白色、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共計5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記時地併予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1只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176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同時地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茲據被告陳稱係平時所使用而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同卷同頁),另有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橋檢105毒偵1345卷第34頁鑑定書參照),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馮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柒月。│││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渠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同(21)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巡邏│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行經上開住處前見馮勇彰行跡可疑,│秤壹只均沒收。│││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2│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馮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30)日上午9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馮勇彰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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