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人 秘偉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15,227元,另亦積欠民間債權人損害賠償債務共2,4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2月起分174期,於每月繳款9,67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僅還款2期即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15,227元,另亦積欠民間債權人損害賠償債務2,40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2月起分174期,於每月繳款9,6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清償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0至60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24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所填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有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另104年度申報163,68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13,64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未成年子女(詳見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6,243元後,僅餘6,272元,無法負擔每月9,67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43,500元
元,據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所示,105年1月至9月之收入共計330,916元,平均每月收入36,76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58,040元、163,68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7頁、第63至6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自陳每月薪資43,5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秘○均(00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36至137頁),堪認秘○均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秘雪連琴,名下尚有2筆房屋、1筆土地、2筆股票等財產,現值達4,474,670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7,277元、44,856元,且所得來源分別為利息所得、股利、執行業務所得等,亦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至134頁),以此財產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母親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應非可採。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470元(計算式:12,941÷2=6,47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聲請人既未與配偶、子女同住,此以一般單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4,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5,2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所示每月需給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縱將此部分債務另予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500元,扣除損害賠償月付金25,000元、上開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僅餘5,559元,欲清償目前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115,227元,亦需16年餘。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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