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蕙禎 即 詹秋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但曾於聲請更生後一個月即民國104年12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共自新光人壽領取新臺幣(下同)93,930元,本院認上開借款行為屬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債權人,依據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故應將上開解款金額列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加計新光人壽剩餘保單解約金135,674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29,604元。另查,聲請人現與前婆婆、長子三人同住其胞姊名下房屋(原為前婆婆所有,後由聲請人胞姊買入), 自陳 每月房租8,000元,因聲請人長子已成年且有工作,是應與聲請人分擔房租。再查,聲請人原自營宜禎窗簾行為業,惟其自陳因不堪負荷營業成本,已於聲請更生三、四年前即停業,僅因停業後未停止作帳,是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5月23日委託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中仍顯示聲請人自營窗簾行,另上開訪視報告中雖記載營業收入為6至7萬元,但該收入僅為作帳資料實際上並無營業等節,又不論聲請人實際停業時間為自陳之聲請更生三、四年前或商業登記資料所載103年5月,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後確實已無營業收入。復查,聲請人自 陳怡禎 窗簾行停業後,目前改與同行之朋友(聲請人稱為老闆)合作,仍從事窗簾業務,由聲請人尋找客戶、老闆負責找工廠製作,聲請人再從中抽傭,以節省自營所需之囤貨與店面成本,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抽傭所得約1萬餘元至2萬元間,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新光人壽函、戶籍謄本、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6年2月15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提出工作紀錄、宜禎窗簾行已無營業之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應以其自陳最高所得20,000元,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即以每月19,313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本院認定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29,60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與前婆婆、長子同住其胞姊名下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低於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與長子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僅須負擔4,000元。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上開合理必要費用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0000000│14.68%│1262│├─────┼───────┼────┼───────┤│兆豐銀行│180977│2.34%│201│├─────┼───────┼────┼───────┤│台中銀行│906770│11.74%│1010│├─────┼───────┼────┼───────┤│聯邦銀行│828796│10.73%│923│├─────┼───────┼────┼───────┤│板信銀行│192741│2.5%│215│├─────┼───────┼────┼───────┤│玉山銀行│455807│5.9%│507│├─────┼───────┼────┼───────┤│永豐銀行│168366│2.18%│188│├─────┼───────┼────┼───────┤│大眾銀行│800192│10.36%│891│├─────┼───────┼────┼───────┤│台新銀行│0000000│24.37%│2096│├─────┼───────┼────┼───────┤│良京實業│262095│3.39%│292│├─────┼───────┼────┼───────┤│萬榮行銷│129235│1.67%│144│├─────┼───────┼────┼───────┤│新光行銷│184644│2.39%│206│├─────┼───────┼────┼───────┤│摩根聯邦│422972│5.48%│471│├─────┼───────┼────┼───────┤│第一金融│174694│2.26%│19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8600││││總額││├─────┼───────┼────┼───────┤│清償成數│8.02%│還款總額│619200│├─────┴───────┴────┴───────┤│補充說明:││1.本表債權金額係依據本院105年8月4日所製作更正債權表││登載(債權均已確定)。││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