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滿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兩車,車齡分別為30年、22年,因太過老舊幾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多張保單,但其中新光人壽及遠雄人壽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僅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0,793元。另查,聲請人子女皆已成年,其現住於女兒家中,無庸負擔房租,但聲請人自陳因業務所須,每月另須負擔保業務油費及其他業務支出。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起即任職於全球人壽,依據其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3年度平均月薪為57,926元,104年度平均月薪為42,515元,但據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其自105年起薪資大幅降低,105年1月至106年1月薪資平均為32,402元,106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36,892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油費與業務支出發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目前薪資較過去兩年為低,但聲請人主張係因過去兩年公司安排帶領多名新人,因而增加津貼收入與新人業績分紅,但105年度起因公司業務人員調整,所帶領新人數量大幅縮減,是自105年起薪資降低,本院認聲請人薪資變化係因受公司政策所影響,尚難認定其有未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嫌,是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仍以其105年1月迄今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5,476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日聲請更生,是聲請更生前二年應為103年6月至105年6月間,是依據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與105年薪資明細計算之收入,扣除過去兩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個人支出與本院認定合理業務支出5,000元後,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為668,28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有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僅30,79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女兒家中,毋庸負擔房租,但主張因業務所需每月需負擔油費及職務支出共10,000元,惟本院認上開業務支出佔聲請人目前收入三分之一顯然過高,應減縮為每月5,000元較為恰當。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油費及業務支出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0000000│35.43%│6023│├─────┼───────┼────┼───────┤│聯邦銀行│882521│9.12%│1551│├─────┼───────┼────┼───────┤│台新銀行│0000000│17.93%│3048│├─────┼───────┼────┼───────┤│凱基銀行│786051│8.13%│1381│├─────┼───────┼────┼───────┤│上海銀行│393472│4.07%│692│├─────┼───────┼────┼───────┤│美國運通│333961│3.45%│587│├─────┼───────┼────┼───────┤│國泰世華│299430│3.1%│526│├─────┼───────┼────┼───────┤│台北富邦│0000000│13.29%│2260│├─────┼───────┼────┼───────┤│滙誠第一│520280│5.38%│914│├─────┼───────┼────┼───────┤│滙誠第二│10454│0.11%│18│├─────┼───────┼────┼───────┤│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7000││││總額││├─────┼───────┼────┼───────┤│清償成數│12.65%│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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