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鍾瑞卿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88,04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頁,以下簡稱為附民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005,63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道,於計次031041停車格前快車道,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擦傷、左側第五趾骨骨折、左眼挫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偏盲、雙眼左側半邊視野缺損及視覺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200元、看護費4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840,000元、以及減少勞動能力46.14%而受有4,844,700元之損害,又身心重創且視能減損,精神上痛苦難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7,005,63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以及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實係原告騎車不穩或與其他機車擦撞,機車往左傾倒,致機車把手在被告車身造成塑膠磨擦痕,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機車所致;且事發地點距被告右轉之國泰路口尚有500公尺,被告無需亦無變換車道。又原告主要傷勢在於左手小指骨折,住院8天期間(即98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出院)僅於同年月7日接受左小指復位及固定手術,並未動腦部手術,而眼睛之傷勢係於同年月16日、22日始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醫眼科就診,且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3月10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之資料過於簡略,且未說明鑑定經過、依據或數據,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眼睛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傷害程度最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何,均尚待釐清。至於原告請求費用部分,除其中醫療費用26,200元及住院期間8日需人24小時照護之看護費16,000元、出院後至中醫診所診治之醫療費用5,480元外,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關聯性與必要性,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致完全不能工作、每月收入金額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佐以原告經治療後,於99年1月時視力均已達萬國視力1.0,嗣於100年12月尚能行車自如,是原告雖有部分視野缺損,然未必影響其工作能力與收入,至勞工保險條例中所定殘障損害級距係計算保險給付之標準,並不等同於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有別,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道,於計次031041停車格前快車道,曾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而原告其後曾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擦傷、左側第五趾骨骨折、左眼挫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偏盲、雙眼左側半邊視野缺損及視覺障礙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
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三)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9,
266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00元(原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其中證書費部分1,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98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住院期間8日需人24小時照護,共支出看護費16,000元。
(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5月7日至99年7月22日至 張世才 中醫診所就診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5,480元。
(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形式上真正。
(八)被告所提出側錄照片及光碟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被告有無過失?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眼睛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損百分比為何?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求金額各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被告有無過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業據原告分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該署99偵字第12741號刑事案件,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到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當時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慢車道,被告汽車從我的左後方撞過來,我機車的左側手把跟煞車桿部分有擦撞到被告的汽車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741號偵查卷宗第57頁,下稱偵卷;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31頁,下稱刑事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郭○○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述:被告的汽車從我的後方開到我前方,當時我跟周秀珍的機車都在慢車道上(白線右側),我看到被告的汽車由白線左側開到白線的右側,我看到被告的車過去,原告的機車就倒了,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詞相符(見刑事卷第20、21頁)。復佐以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予以觀察車損情形,被告汽車當日所發生之擦撞痕跡位置,其擦撞位置在其右側後車門把手下緣,痕跡為黑色,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核與原告機車手把顏色相符,此亦有卷附原告機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曾自行提出與原告機車同型機車與被告汽車之模擬圖(見偵卷第70-22頁),相當於原告之機車手把之位置高度,正在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門把手附近,亦與前述被告汽車當日所發生之擦撞痕跡位置相符。再由上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其刮痕係上往後約45度向下延伸,堪認被告駕駛之汽車速度應略高於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始能導致上開向下延伸之刮痕,是堪認證人郭○○及原告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證述被告駕駛之汽車係由原告機車左後方跨越快、慢車道而擦撞原告之機車一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向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李○○坦承其汽車擦撞原告機車一情,亦據證人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7頁),益徵原告與證人郭○○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之機車應係駛於白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而被告之汽車則從白線左側之快車道跨越右側之慢車道,始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事故係原告騎車不穩或與其他機車擦撞,機車往左傾倒,方致機車把手在被告車身造成塑膠磨擦痕。至於被告所稱事發地點距被告欲右轉之國泰路口尚有500公尺,被告無需亦無變換車道之等語,惟被告既確有右轉之意圖,自非無可能提早切換車道,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與客觀存在之上開證據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空言之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既係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白線左側之快車道欲跨越
右側之慢車道,依首揭條文,被告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領有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50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前行而肇致上開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
㈣再參以本案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郭春蓮無肇事原因; 嗣經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郭○○無肇事原因,此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
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4至70-6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第6至8頁,以下簡稱調偵卷),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本件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至明。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具狀請求
將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輪之擦撞點、兩造及證人郭○○當時
3部車輛之前後方位置,以及本件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或證人郭○○與原告車輛擦撞在先始倒向原告之車輛進行鑑定,惟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眼睛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損百分比為何等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就診時,其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又原告事後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時,即發現原告有左眼挫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左側偏盲、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13日、
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23頁),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醫療專業予以判斷之結果,上開左眼挫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左側偏盲、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應屬99年12月3日車禍造成所致,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院100年3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調偵卷第20頁)。被告雖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覆就原告眼部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關係之意見過於簡略云云,惟經本院再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之結果,據高雄總醫院再函覆本院稱:原告於98年12月6日、99年
1月13日、99年2月25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而依其症狀及視野檢查結果,兩眼左側偏盲之損傷部位應屬腦部病灶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1年5月7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既係依原告持續就醫之門診紀錄,佐以原告所出現之症狀及客觀之視野檢查,而作出上開專業之判斷,自屬可信。再參以經本院再依職權檢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原告之病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函詢之結果,據高雄榮總函覆亦稱不能排除車禍(即系爭事故)造成顱內出血與視野缺損有直接關連,有高雄榮總101年5月2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該函雖亦同時函覆說明腦部病灶無法判斷是否系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僅至耳鼻喉科、婦產科、牙醫求診,而無有關腦科疾病求診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而系爭事故確實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上開眼部所受之相關傷害,即應係肇因於系爭事故,而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詳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又稱原告經治療之結果,視力已恢復達萬國視力1.
0,且原告已可無自行駕駛車輛及行動,而如開車之障礙,應認原告已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惟原告眼睛根據99年9月28日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左側半邊視野缺損(右眼缺損-17.66dB,左眼缺損-13.52dB),確實造成「全視野」工作困難如無法開車或閱讀障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0年9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卷第74頁),原告並因中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7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視野缺損,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左側視野偏盲且無法回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14項,殘廢等級為10級,對照勞動能力減損為46.14%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總101年4月5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37、40、156頁)。原告縱於治療後可自行駕駛車輛及行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函文,本即僅顯示原告係受有全視野工作之困難,以及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左側視野偏盲,而非全盲,原告自可能從事較輕易之活動,自不能僅以原告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及行動,即認原告已無勞動力之減損。
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治療及追蹤2年,經高醫附設中和
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評估無法再恢復,已如前述,嗣再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原告就原告所受上開視力受損之部分,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高雄長庚醫院以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繪圖為業,就原告失能評估結果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為51%,經由未來謀生能力、職業、年齡考量加權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56%,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月2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74158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益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導致視力受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復審酌視力在行動及勞動上之重要性,以及原告既受有左眼視力偏盲以及雙眼視神經萎縮之情形,認高雄長庚醫院上開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達56%。
㈣被告亦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上開高雄長
庚醫院之鑑定不實,請求再送科學鑑定等語,惟本院認既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均認原告視力受損之狀況無法恢復,亦對原告產生負面影響均已如前述,再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亦認定原告受有56%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在高雄地區三大醫學中心所認定原告視力受損之情形尚無差距,且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客觀上尚無不足採信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故亦不再依被告之請求再送鑑定,合併敘明。
(三)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求金額各若干為適當等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次按,原告請求金額各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亦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導致原告之視力嚴重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之情節亦稱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為113,341元,雖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至35頁),惟被告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由原告自己支出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僅26,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127頁),且其中有13張是證明書費合計1,560元,雖亦為必要費用,但並非醫藥費。嗣原告具狀聲明減縮醫療費用為26,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其中證書費部分共1,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另原告稱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而有至中醫診所就診必要,業據提出 張世材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0、3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張世材中醫診所,張世材中醫診所亦於101年5月25日函覆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也為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本院再審酌中、西醫既均為我國合法承認之醫療方式,原告本得自由決定其欲採行之醫療方式,是在原告所主張之中醫治療與系爭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有關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嗣被告就中醫醫療費用僅認原告自費支出部分共計5,480元(計算式:690+45
0+400+1,040+2,900=5,480)(見本院卷一第28
8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0,120元(計算式:26,200-1,560+5,480=30,120)⒉看護費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原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
36頁),嗣具狀主張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即至98年12月24日)共22天,皆需人24小時看護,看護費以1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44,000元而減縮金額此部分之金額為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住院期間共8天所需之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該院98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出院後宜靜養2週期間,有否需人照顧之必要,而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稱原告出院後,無須專人照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5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原告主張出院後2週仍須專人看護尚難憑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看護之天數8天,以1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6,000元。
⒊減少收入損失之部分:
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7日接受左手小指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2月2日接受鋼釘拔除,後於99年3月4日
X光發現骨折已癒合,左手小指活動範圍正常;另原告因眼睛傷勢於98年12月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嗣99年
2月25日就診後即無眼科就診記錄,故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神經外科出院後,意識清楚可自行活動,亦可從事輕便工作,惟建議至99年2月25日前不宜從事過度依賴視覺之工作,另98年12月7日至99年3月4日左手不宜從事勞動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
1年6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復證人即原告先前任職之○○公司負責人曾○○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是設計部人員,月薪為35,000元,工作內容有繪圖、填置表格、工地監工等,工作範圍大多需仰賴電腦,且公司內從事電腦繪圖的只有原告而已,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雖沒有正式請假,惟我有去醫院看她,而這段期間原告也沒有薪水,而原告之薪資為中等薪資,勞保部分是最近才幫她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
29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任職於榮助公司,並從事繪圖、填置表格等工作,客觀上堪認其工作性質就手部、眼部之使用,應屬頻繁且必要,而有依賴視覺及手部之肢體動作,是如欠缺靈活之手部動作以及良好之眼力,自難從事其原有之工作,是原告既於98年12月7日接受左手小指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2月2日接受鋼釘拔除,另98年12月7日至99年3月4日左手不宜從事勞動工作,復因眼睛傷勢早於98年12月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囑建議至99年2月25日前不宜從事過度依賴視覺之工作,已如前述,又原告在此期間內堪認尚與榮助公司存有僱用關係,此由證人曾○○證述直至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前不久始將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等語即明,且由本院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係於101年1月2日始自榮助公司退保(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綜上,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小指及眼睛之傷勢復原程度至遲於99年3月5日已可從事工作,即不能工作之天數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計3個月又2日,又證人曾○○既僅係原告之僱主,衡情當不至於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故其證述原告月薪為35,000元應可採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收入之損失為107,333元(計算式:35,000×3又2/30=10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依上開判例意旨綜合判斷之。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統整個人整
體失能為56%,已如上述,另原告主張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之當月薪資額3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雖有爭執,惟證人曾○○既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35,000元,且屬中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如前所述,且尚無不可信之處,自應信為真實;又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殘廢給付時,係以原告被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查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勞工保險之投保義務及申報投保薪資之人為投保單位,並非被保險人之勞工,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者,尚有罰則,而勞工及雇主為節省支出勞工保險費之支出,而以多報少之情事,亦非罕見,是自不能僅依原告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多寡,據以認定其事故時之所得情況。再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雖記載被告98年度在○○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8,000元(即平均月薪16,5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41頁),惟此尚涉及扣繳單位是否誠實申報薪資內容以及稅捐支出等因素,尚不足單逕以推認原告之實際薪資所得,基於前述,在證人曾○○所為上揭證述尚非不可採信之情形下,本院復審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以及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專門技能(見本院卷一第47頁)、社會經驗及原告受傷前受僱他人,實際可得之薪資每月35,000元等情,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如以35,000元計算,尚稱適當。從而,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00元(計算式:35,000×56%=19,600)。
③綜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又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就勞動力減損請求之期間,改自可回復工作之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如自原告可恢復工作之即99年3月
5日其至其年滿65時止,尚有24年6月(即294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中間利息),總計為3,767,45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
600×192.00000000(此為297月之霍夫曼係數)]=3,767,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告係高職美工科畢業,持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具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又先前任職之薪資達每月35,000元,已如前述,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523,9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0至43頁);被告為淡江大學畢業,英國○○○大學○○教學系碩士,現任陸軍官校○○系副教授,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115,424元(計算式:(1,303,196+81,895)÷12=115,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各1筆及數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6,531,30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一第57頁)。再斟酌原告受有永久性之傷害,喪失身體健全之機能,增加生活之不便,顯受有經神上之痛苦,該傷害因無從回復,將隨年紀之增長,而帶給原告與日遽增之身體上負擔,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因本件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249,266元之事實,業據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函覆之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63頁),且對於殘廢給付之部分,如在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項扣除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71,644元【計算式:30,120+16,000+107,333+3,767,457+800,000-249,266=4,471,64
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1,64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