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被告王啟被告張銘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王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張田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啟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3月(竊盜部分)、2月(毀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銘郁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田、 王啟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張田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及與王啟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田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2時18分許、2時25分許、3時1分許、3時20分許,王啟以其向妻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張田即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啟,並向王啟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6時40分14秒、6時40分52秒、7時許、7時4分許、7時12分許,王啟以其向妻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張田即於最後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之某網咖前,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啟,並向王啟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分許、9時14分許,王啟以其向妻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張田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5之2號3樓居所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啟。惟 王啟因 身上沒有現金,故先行積欠張田價金1000元,嗣於張田販賣交付海洛因後間隔約10日,始將此次價金1000元交付予張田收受。
4、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2時28分許,張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俊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俊銘向張田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
張田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2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俊銘,並向王俊銘收取現金2500元,而銀貨兩訖。
5、於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5分許、12時40分許,王俊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張田即於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俊銘,並向王俊銘收取現金2000元,而銀貨兩訖。
6、於101年1月31日下午3時41分許、4時10分許、4時20分許,張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王俊銘向張田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嗣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張田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2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俊銘,並向王俊銘收取現金2500元,而銀貨兩訖。
7、於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12時17分許,王俊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嗣於同日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田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2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俊銘,並向王俊銘收取現金2500元,而銀貨兩訖。
(二)張田與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101年1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王俊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嗣於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
39分許,張田以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銘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交易海洛因之事宜,且告知將由王啟出面交易海洛因後,張田即推由王啟前往交易地點與王俊銘交易海洛因。後於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12時57分許、下午1時2分15秒,王俊銘再以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向張田確認王啟是否已前往交易,並告知原欲購買價格2500元之海洛因,但僅有2000元,需積欠500元,張田仍應允願意交易。嗣於101年1月1日下午1時2分50秒,王啟以其向妻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張田隨即於101年1月1日下午1時3分許,以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銘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王俊銘,王啟已抵達交易地點。王啟即於101年1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至1時6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中日超商前,將價格為2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俊銘,而王俊銘僅先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啟,尚積欠價金500元。 王啟之 後並將向王俊銘所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予張田收受,張田則提供海洛因予 王啟施 用。
三、張田、張銘郁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張田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及與張銘郁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4分許、上午9時38分許,張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銘郁向張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田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5之2號3樓居所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銘郁,並向張銘郁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12月3日晚上9時5分許、11時38分許、11時54分許,張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銘郁向張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田於100年12月3日晚上11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5之2號3樓居所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銘郁,並向張銘郁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6時49分許、11時10分許, 黃如苓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田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將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黃如苓,並向黃如苓收取現金2000元,而銀貨兩訖。
4、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7時38分許、8時44分許、9時20分許, 陳增海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張田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將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增海,並向陳增海收取現金2000元,而銀貨兩訖。
5、於100年12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晚上10時1分許,陳增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於100年12月5日晚上10時1分許後之某時許,張田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增海,並向陳增海收取現金2000元,而銀貨兩訖。
(二)張田與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黃如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田即推由張銘郁出面與黃如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黃如苓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6時25分許,又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田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張田是否已前往約定地點, 張田復 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6時34分許,以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銘郁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經張銘郁告知尚未抵達,張田即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41分7秒,以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如苓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請黃如苓在交易地點稍後,張銘郁即刻會抵達交易地點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張田復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41分59秒,以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郁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張銘郁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經張銘郁向張田確認交易地點後,發覺弄錯交易地點,張田乃告知張銘郁正確交易地點在忠明國小附近,要求張銘郁趕往與黃如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張田再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以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如苓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因張銘郁弄錯交易地點,要黃如苓再稍後。而張銘郁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以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田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交易地點,張田即告知張銘郁撥打黃如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如苓聯繫,張銘郁隨即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至5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忠明國小後面巷弄,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黃如苓,並向黃如苓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張銘郁嗣後並將向黃如苓所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付予張田收受,張田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銘郁施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1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5之2號3樓張田之居所,當場查獲張田,並徵得張田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張田所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巷35號之張銘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銘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所示之物,係張銘郁所有,且供其與張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聯絡工具)。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王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啟,並扣得王啟所有,僅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至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王俊銘、黃如苓、陳增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王俊銘、黃如苓、陳增海雖未經被告張田、王啟、張銘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而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各自於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未經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為詰問。被告張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黃如苓及共同被告張銘郁,惟嗣後已具狀捨棄。故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王俊銘、陳增海、黃如苓或已捨棄聲請傳喚詰問,亦均未各自聲請傳喚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進行詰問或已捨棄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王俊銘、黃如苓及陳增海,且無傳喚詰問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王俊銘、黃如苓及陳增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00年12月14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81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10時起至101年1月19日10時止)、101年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1年1月19日10時起至101年2月17日10時止)、101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17日10時起至101年3月16日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張田、王啟、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偵查佐 張亨至 予以補正簽章(見本卷第68頁至第90頁、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張田、王啟、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經警徵得被告張田之同意(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9頁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而查扣;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則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51頁、第92頁),執行搜索查扣,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與被告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5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與被告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訊據被告王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4頁、第177頁)。訊據被告張銘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8頁、第179頁)。且:
(一)被告張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啟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各次如何與被告張田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張田販賣交付海洛因,被告張田並當場或於數日後向其收取各次價金等交易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王俊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各次如何與被告張田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嗣後如何由被告張田販賣交付海洛因,被告張田並當場向其收取各次價金,而銀貨兩訖等交易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有被告張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田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證人王俊銘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通聯查詢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第24頁、第45頁、第50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87頁、第88頁)。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證人王俊銘與被告張田之間,均無仇恨怨隙,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張田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證人王俊銘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張田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張田販賣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之真實性,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證人王俊銘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1814號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0.30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14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08頁)。
(二)被告張田、王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犯行,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王俊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101年1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12時44分許、12時57分許、下午1時2分許,先以傳送簡訊、撥打被告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方式與被告張田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被告張田並推由被告王啟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嗣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載之時、地,由被告王啟販賣交付價格為2500元之海洛因1包,其則僅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王啟,尚積欠價金500元等節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49頁、第158頁)。復有被告張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田與證人王俊銘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被告張田與被告王啟確認已抵達與證人王俊銘約定交易海洛因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通聯查詢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1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
0.30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14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08頁)。
(三)被告張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5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郁、證人黃如苓、陳增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各次如何與被告張田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各次如何由被告張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田並皆向其等收取各次價金等交易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9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5頁)。且有被告張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田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郁、證人黃如苓、陳增海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通聯查詢卷第2頁、第4頁、第5頁、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141頁)。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郁、證人黃如苓及陳增海與被告張田之間,均無仇恨怨隙,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張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郁、證人黃如苓及陳增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張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張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之真實性,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郁、證人黃如苓及陳增海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181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8.52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69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09頁)。
(四)被告張田、張銘郁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犯行,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黃如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載之時間,與被告張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張田並推由被告張銘郁出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張銘郁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等節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164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0頁)。復有被告張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田與證人黃如苓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被告張田與被告張銘郁確認是否已前往、抵達與證人黃如苓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通聯查詢卷第3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8.52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69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09頁)。
(五)而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可能。而被告張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張銘郁、證人王俊銘、黃如苓、陳增海之間、被告張田、王啟與證人王俊銘間、被告張田、張銘郁與證人黃如苓間,均無特殊之情誼,且被告張田單獨或與被告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張田單獨或與被告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則被告張田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典平白費時、費力在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買受毒品之證人,或推由被告王啟前往前揭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俊銘、推由被告張銘郁前往上述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如苓之理?且被告張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賺取約30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張田各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各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而被告 王啟供 述為被告張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俊銘及收取價金,被告張田有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19頁);被告張銘郁亦供述為被告張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如苓及收取價金,被告張田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施用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28頁),均核與被告張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啟為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俊銘及收取價金、被告張銘郁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如苓及收取價金,其會請被告王啟、張銘郁施用毒品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37頁),可見被告王啟對被告張田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俊銘、被告張銘郁對被告張田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如苓,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均知之甚詳,且其等可分別獲取被告張田提供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堪認被告王啟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張銘郁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灼然。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張田與王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被告張田接獲證人王俊銘洽購海洛因之簡訊、電話後,由被告王啟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被告張田。則被告張田、王啟就此次犯行,彼此間顯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就此次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張田與張銘郁就犯罪事實欄
三、(二)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張田接獲證人黃如苓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由被告張銘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被告張田。是被告張田、張銘郁此次犯行,彼此間亦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就此次犯行亦均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足認被告張田、王啟與張銘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田單獨或與被告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單獨或與被告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啟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張銘郁與被告張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張田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二)1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5、(二)1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張銘郁就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田、王啟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張田所有,且係其販賣剩餘,業據被告張田供承在卷,被告張田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張田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二、(一)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張田、張銘郁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張田所有,且係其販賣剩餘,業據被告張田供承明確,被告張田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張田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三、(一)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田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田與王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田與張銘郁就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3月(竊盜部分)、2月(毀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銘郁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銘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有關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
三、(一)1至5、(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被告王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張郁銘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均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承認,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田、 王啟雖 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因證人王俊銘尚積欠500元價金);被告張田另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販賣對象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證人王俊銘2人,且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尚屬小額販賣之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張田、王啟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案就被告張田、王啟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田、王啟各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各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田、張銘郁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法重情輕及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張田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銘郁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王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2種刑之減輕,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張田各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有2種刑之減輕,爰依法各遞減之。而被告張銘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田於遭警查獲後,固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林 」之女子及綽號「 二齒 」之男子,惟檢警機關尚未查得具體之人為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田、王啟、張銘郁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張田竟單獨或與被告王啟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單獨或與被告張銘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自每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0.30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14公克),係被告張田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張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張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文可參),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8.52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69公克),係被告張田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張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張田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一)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文可參),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固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1頁),惟此係被告王啟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業據被告王啟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王啟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王啟供述該物品係其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一情,應可採信。故該物品即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4)被告張田、王啟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2000元(證人王俊銘所積欠之價金500元,尚未實際取得,無從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田、王啟此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田、王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張田、張銘郁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財物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田、張銘郁此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田、張銘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張田單獨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於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張田友人贈送予被告張田使用,無庸返還),且係供其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一)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告王啟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與被告張銘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田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於被告王啟與被告張田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被告張銘郁與被告張田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
(二)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6)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銘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張銘郁之女朋友送予被告張銘郁使用,無庸返還),且係供其與被告張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三、(二)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銘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銘郁、被告張田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田所有,且供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張田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等夾鏈袋尚未使用,被告張田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故係供被告張田為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7、(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5、(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亦為供被告王啟與被告張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供被告張銘郁與被告張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張田、王啟及張銘郁上開所述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銘郁之女朋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啟所有,已據被告張銘郁、王啟陳明在卷,而其等均供承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王啟與被告張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二、(一)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王啟之妻子所有,並非被告王啟所有,已據被告王啟陳明在卷,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通聯查詢卷第57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壹肆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淨重│││捌點伍貳肆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肆陸玖│││公克)│├──┼────────────────────┤│3│分裝袋陸包│├──┼────────────────────┤│4│電子磅秤壹臺│├──┼────────────────────┤│5│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吸食器壹組│├──┼────────────────────┤│7│分裝袋壹包│├──┼────────────────────┤│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注射針筒壹支│├──┼────────────────────┤│10│自製鏟管壹支│├──┼────────────────────┤│11│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1│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3│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4│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5│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6│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7│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二│張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1│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1│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3│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4│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5│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肆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三│張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1│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銘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銘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