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述:附件事實及理由欄證據名稱「上開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應予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慶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的經濟能力有限,沒有能力 易科 罰金,希望改判拘役20日以內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及符合累犯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與告訴人 邱秋鶯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四、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相對較輕之刑。且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鴻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邱秋鶯管領之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離去;嗣因邱秋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案經邱秋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秋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嘉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