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雖於民國99年7月5日製作本案起訴書,然在將相關卷證檢送本院之前,尚未產生實際上之訴訟繫屬關係;又告訴人於檢察官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正式起訴前,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狀並於同年月16日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本案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該署檢送起訴卷證函及本院收案日期章之記載可憑。是本件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從而,本案起訴時即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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