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邀同保證人 莊朝旺 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6年3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迭催無著,而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女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6年2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女,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是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本院爰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女丙○○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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