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侯勝騰 被告 蘇潘鳳雲
蘇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依原告卷附上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甲方(指被告)對乙方(指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