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丁明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明昌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上述二裁定合計之應執行刑刑期,有違刑法數罪併罰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數罪,均有情堪憫恕之處,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不當。故受刑人所受之刑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請求撤銷上述裁定,重新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有上述二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93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1號」,除此而外並未提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案號,堪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聲明異議。另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提及受刑人上述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9條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均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對該二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