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 王加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門牌整編為○○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有伊多年前承租時,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屋內所有裝潢設施,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此優先承買權有準物權之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即便已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伊。伊已向原審法院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對其主張就本件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一節,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分別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基地承租人,係指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 王裕洲 在場稱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時尚國際通訊營業等語,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租賃契約影本附於執行卷可參,抗告人亦自承係於多年前承租居住,準此,抗告人於拍賣時形式上觀之,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相對人王裕洲於7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上之系爭房屋,王裕洲係於同年3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可稽。又抗告人前以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審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判決敗訴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可稽,其既非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此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已有未合。抗告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參照上開說明,其主張對本件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