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韶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韶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韶謙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7日及100年4月
13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19日至100年4月24日間),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等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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