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張秉彥
反訴被告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案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鐵門遙控器、大門門鎖、內部之東西回復原狀。而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確定,故本訴部分係行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其中回復原狀部分之物品價值為25萬元,業據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合併計算為50萬元(即請求回復原狀部分2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提起的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既然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即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而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第227頁),且本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反訴原告卻直至本訴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近終結時,始口頭提出反訴,且未能完整陳述所告之事實,對於起訴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亦僅泛稱: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是鐵門遙控器、大門的鎖、內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就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應以何方式將上開物品回復至如何之狀態等等,均未能完整陳述,且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該損害之項目為何、25萬元之計算依據等等,亦均未提出,是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資料顯未完備,必須經本院命反訴原告補正正確、合法之聲明並進行相當程度之闡明後始得為判決,憑此堪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自亦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雖不得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但不影響反訴原告之訴訟權利,反訴原告仍得另行依簡易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伍偉華
法官 黃淑芳
法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