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告 葉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
被告 陳慶正
訴訟代理人 謝淑梅
被告 王天 送
王 陳碧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被告 葉國雄
訴訟代理人 葉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面積合計378.0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524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2,378元(計算式:378.04平方公尺×19,000元×5248/40000=94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