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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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湯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自105年2月27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63%機
動計息,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1月27日起即未約繳款,依約定
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8,861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及放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