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董昊澤
被 告 鄭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熊谷真樹 變更為 長瀨耕一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故長瀨耕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23頁),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琡美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四段與湖美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竟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劉
庭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1418元(含零件費用8780元、烤
漆費用7830元、工資48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
劉庭瑀 駕駛執照影本1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險公司)與黃琡美間之保險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西台南廠估
價單影本1份、南都汽車公司西台南廠電子發票1紙、明台
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
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暨理賠計算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
機車卻因過失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黃琡美所受損害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
費用共2萬1418元,其中零件費用8780元、烤漆費
用7830元、工資48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
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5頁至
第27頁、第29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3頁)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7日當時,已使
用約2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853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80元÷(5
+1)=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
80元-1463元)×1/5×2=29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
780元-2927元=5853元】。再加計烤漆費用7
830元、工資480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共計1萬8491元【計算式:5853元+7830
元+4808元=1萬84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21頁所示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8491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