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石麗山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被 告 高國晋
訴訟代理人 梁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DAA5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八‧八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國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DAA52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高國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國晋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臺南市政府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高國晋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壹萬玖仟零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孟諺 ,嗣於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黃偉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1、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7日DAA5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05元。3、被告高國晋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高國晋應給付原告1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9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
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2,9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3、被告高國晋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4、被告高國晋應給付原告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9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號臺南市○○區○○街○段
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街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南市政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000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高國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街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高國晋
所有之系爭0000路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2人所有之房屋多年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
第12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往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102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28元,10
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808元,系爭土地位於西
門市○○○市○鄰○○○路與國華街三段交岔路口,為臺
南市知名遊客到訪之處,屬精華地段,故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
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7年11月30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40,128
元×8.8平方公尺×10%×〈4+1/12+2/365〉)+(38,8
08元×8.8平方公尺×10%×11/12)=172,919元。被告高
國晋部分:(40,128元×0.12平方公尺×10%×〈4+1/12
+2/365〉)+(38,808元×0.12平方公尺×10%×11/12
)=2,397元。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被
告高國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第216條、第76
7條,各項請求權為競合之請求。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云云,惟依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就原告於
建物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盡舉證責任。被告
臺南市政府另辯稱系爭國華街房屋越界可能係因地籍重測
,非無權占有云云,則被告應就主張地籍重測導致越界等
事實舉證。
2、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應該給付租金
予原告,被告未付租金,其當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豈可謂其就土地的利用未獲取利益,且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也同此見解,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係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臺南市政府占用原告土
地未付租金,還出租向攤商收取攤租,故倘若真要論被告
臺南市政府所得之利益,則其未付之地租和收取之攤租都
是其占用原告土地所得到的利益,故被告主張應僅能以被
告所收取之攤租來計算所得利益,並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47元。
3、被告被告高國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高國晋應給付原告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
1、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乙節不爭執。被告臺南市政府否認
有任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之情,蓋系爭國
華街房屋存在已久,且依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甚微,則系爭○○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可能係因地籍
重測所致,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
地界建築之情。況原告於80年8月8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亦經重測,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即可知悉系爭○○街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惟原告並未於知悉當時即行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
2、被告臺南市市政府否認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
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19
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既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
南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即可知
悉系爭國華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臺南市政府自得就起訴前逾2年之請求,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3、系爭國華街房屋雖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然
系爭國華街房屋所占用之部分,經測量後僅8.8平方公尺
,又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主體
範圍之外,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縱排除
系爭國華街房屋之占用而取回土地,亦無可能為任何利用
。又系爭國華街房屋位於臺南市○○街○段○○巷西門市場
內,供作攤位或店面使用,西門市場不僅常有報章媒體報
導,亦係臺南市知名景點,外地遊客常到訪之處,就促進
臺南市觀光經濟之發展,多有助益。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西
門市場已有拆遷計畫,惟因西市場(俗稱「大菜市」)修
繕進度耽擱,致迄今未能搬遷拆除,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而西市場之修繕計畫,估計可於明年中完成,則被
告在西市場修繕完成後,即會依計畫將西門市場拆遷,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如依原告所請於現時令
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恐因西門市
場整體建築物老舊,危及西門市場內其他攤位之結構安全
,進而影響西門市場內全部攤位之營運,對臺南市觀光經
濟之發展及西門市場內全體攤商生計之危害甚鉅。故原告
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國華街房屋部分,非不得謂原告所得利
益極少,而西門市場內攤商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
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
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國華街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請求。
4、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及46年臺上
字第855號判例要旨,被告臺南市政府因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既係不當得利,
其請求範圍仍應限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因此所受之利益,而
非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認定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因此所受之利益。依本院
卷附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載
,被告臺南市政府出租西門市場攤位(僅論涉及系爭○○
街房屋部分攤位)供攤商使用之利得,每月總計僅有
8,330元【計算式:1,790+1,790+1,850+1,140+1,760
=8,330】,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出租供攤商使用之總面積
為49.71平方公尺【計算式:11.31+11.31+11.02+
6.08+9.99=49.71】,則被告因系爭○○街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利益僅有1,475元【計算式:
8,330÷49.71×8.8=1,475】,每年之利得僅有17,700元
,5年之利得為88,500元,則原告請求逾被告臺南市政府
所受利得部分,顯屬過高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國晋則以:系爭中正路房屋係伊所有,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永遠都不要拆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
爭○○街房屋、被告高國晋所有之系爭0000路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107年9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706124550號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5頁、第33頁
;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本院108年2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57頁、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政府固辯稱:系爭土地
於102年間經重測,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即可知悉系爭國
華街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於知悉當時
即行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
告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
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可知該條規定之情形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
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
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
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
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
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查被告臺南市政
府所有之系爭國華街房屋早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多
年,並非始興建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79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不符,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另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原告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卻恐危
及西門市場內其他攤位之結構安全,致西門市場內攤商及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依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臺南市政
府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出租西門市場內之攤販,並非做為
公益用途,且被告臺南市政府因鑑於西門市場整體建築物
老舊,就西門市場早已有拆遷計畫,僅係因西市場(俗稱
「大菜市」)修繕進度耽擱,致迄今未能搬遷拆除乙情,
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自陳,而如何維護西門市場建築物之
結構安全係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責任,西門市場迄今尚未搬
遷則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行政執行效率不彰之結果,均與原
告得否行使所有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臺南市政
府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高國晋對於其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不爭
執;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臺南市政府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高國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臺南市
政府、高國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
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11月30日回溯5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2人雖抗辯: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臺南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至遲於102年間
即可知悉系爭國華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自得就起訴前逾2年之
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查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
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
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或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獨立存續
而不受影響,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城市
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
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
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國華街
房屋及系爭中正路房屋係位於臺南市○○區○○街三段16
巷供作西門市場內攤位或店面使用,該市○鄰○○○路及
國華街三段交岔路口,為臺南市知名遊客到訪之處等情,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
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國華街房屋及系爭中正
路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2人,系爭土地於102年
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40,128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3
8,808元/㎡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調
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9頁、第303頁),據
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共5年)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75,498元【計算式:(40,128元×8.8平方公尺×
10%×〈4+1/12〉)+(38,808元×8.8平方公尺×10%×
11/12)=175,498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取得不當得利2,846元【計算式:38,
808元×8.8平方公尺×10%÷12月=2,846元;元以下4捨5
入】;另被告高國晋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共5年)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393元【計算式:(40,128元×0.12平方公尺×1
0%×〈4+1/12〉)+(38,808元×0.12平方公尺×10%×
11/12)=2,393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取得不當得利39元【計算式:38,808元
×0.12平方公尺×10%÷12月=39元;元以下4捨5入】。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172,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46元;被告高國晋給
付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
,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臺南
市政府雖辯稱:其因系爭○○街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每月可得利益僅有1,475元,原告請求逾被告臺南市政
府所受利得部分,顯屬過高且於法無據云云,然被告臺南
市政府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為其
就占用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所有利益,該利益之多寡為
求金額具體化,雖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然尚難
因此而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得之利益即為其將該部分土地
出租他人之所取得之收益,是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59頁),是原告就請求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2,919元、2,393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2,
919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46元;被告高國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國晋應
給付原告2,393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又依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聲請及職權宣告如被告2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審酌被告2人確有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致本件爭訟之情形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人負擔,並考量被告2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