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蔡明曉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莊詠智
被 告 陳宥翔 即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73公里500公尺南
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許伯武 所有,由訴外人 許芷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9,785元(零件27,835元、工資4,800元、烤漆7,1
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北往南行駛外側道,當時
我看見前車AHM-9307煞車燈亮,距離拉近,我就緊急煞車,
但來不及就碰撞前車,碰撞後1至2秒就被後方小客車2332-H
6碰撞肇事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肇事第一段事故為訴外人許芷宜駕
駛系爭車輛碰撞2V-3485號前車,第二段則係被告駕車撞已
肇事之系爭車輛,訴外人許芷宜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追撞前方2V-3485號車肇事,是以其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
,應由訴外人許芷宜自負肇事責任,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僅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9,785元,其中零件
27,835元、工資4,800元、烤漆7,1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
期為103年6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5月12日,使用期間計2年10月2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7,33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工資4,800元、烤漆7,15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284元(計算式:7,334+4,8
00+7,150=19,28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39,785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9,284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9
,284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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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35×0.369=10,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35-10,271=17,564
第2年折舊值17,564×0.369=6,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64-6,481=11,083
第3年折舊值11,083×0.369×(11/12)=3,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83-3,749=7,3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