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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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學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學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學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洪學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妨害自│拘役40日│105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8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9月│彰化地檢105│││由│,如易科│12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288號│16日│彰化│字第1288號│20日│年度執字第56││││罰金,以││第5501號│地方│││地方│││64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30日│105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8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9月│彰化地檢105││││,如易科│3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401號│29日│彰化│字第1401號│27日│年度執字第57││││罰金,以││第6535號│地方│││地方│││00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