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劉劍佑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相對人 林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9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其處分,依系爭本票已罹於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且再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8、900萬元,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18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稱:㈠從系爭本票到期日形式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0月25日,迄105年10月25日已罹於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是從本票之形式審查,如相對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實,自應於收到抗告狀後,於抗告程序中陳明,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未罹於本票時效之釋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實有未洽;㈡又據再抗告人陳述,相對人為作帳使用,始要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能提出1800萬元本票之債權證明,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明知上情,突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其行使票據權利,亦悖誠信;㈢系爭本票債權,實乃相對人職業是會計記帳業代簽開立資金(本)證明之需求,方借用抗告人帳戶以本票作帳對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可稽,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理由顯無所附麗;原法院未就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誠信,泛稱:只能查本票形式上記載事項,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及再抗告人之主張形式觀之,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未適用上開(誠信)法則,即予駁回抗告,實有裁定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再抗告人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實體爭議,另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做帳對沖使用?再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及其實際借款金額為何?亦均涉及私權之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縱有認定,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參酌,是原裁定縱未援引誠信原則,駁回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消極不適用(誠信)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於法均無不合,適用法規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用誠信法則,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