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樹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樹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樹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05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於105年6月16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前案偵查、調解、執行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為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各卷宗後確認無訛,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起至今,其住所地亦未有遷移或改變之情,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後案判決書可稽,是受刑人現今之住所地應在本院轄區內,自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於104年10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05年5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05年6月16日又故意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5日確定, 嗣聲 請人於105年9月21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核無訛,復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
四、由上開前後案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被告前案係因故意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又犯過失傷害罪,至後案則係又因故意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足徵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與前案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後案105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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