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五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0七號被告甲○○等三人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甲○○等三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 胡佳榕 、 蘇雅伈 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0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五號),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表:
一、撲克牌(已使用)二付。
二、撲克牌(未使用)二十六付。
三、抽頭金(籌碼)面額一萬四千九百元。
四、賭客賭資(籌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五、櫃檯週轉金(籌碼)面額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六、監視器主機一臺。
七、監視器螢幕一臺。
八、監視器鏡頭二臺。
九、主持人賭資(籌碼)面額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