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甲○○徒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旋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予員警扣案。員警復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02公克,驗餘淨重0.1385公克)扣案足稽,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76號鑑驗書1紙足稽(毒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據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係在警方不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自動供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員警扣案之情,且被告同意採尿,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8頁),惟嗣本院傳拘未到庭,顯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亦有通緝書附卷可考,被告既已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參以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為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可越判越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明 (本院卷第59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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