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黃鈴文 訴訟代理人 謝順天 被告 范家華 (即 許清鋒 )
許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3-1地號、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家華、許清森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3-1地號、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彼此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之二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可合併分割,爰依法求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⒈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三、被告范家華、許清森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毗鄰耕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3-1地號、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形狀為長方形,左右兩側均面臨道路,現況為目前並未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7年8月6日、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而觀原告所提附圖方案(見本院卷第22頁),其將系爭二筆土地整合為一完整方形土地,並使各共有人得各自單獨所有部份土地,如此各共有人可免受民法第819條以下就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管理之規定的限制,即有利於系爭土地之融通,並增進其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應屬有利。參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易於耕種或使用。是本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二筆土地為耕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之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比例││││863地號│863-1地號││├─┼─────┼────┼─────┼────┤│1│范家華│1/4│1/4│1/4│├─┼─────┼────┼─────┼────┤│2│許清森│1/4│1/4│1/4│├─┼─────┼────┼─────┼────┤│3│黃鈴文│1/2│1/2│1/2│├─┼─────┼────┼─────┼────┤││合計│1│1│1│└─┴─────┴────┴─────┴────┘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持份及││(附圖編號)│││備註│├─────┼────┼────┼──────┤│A│1688│黃鈴文│單獨所有│├─────┼────┼────┼──────┤│B│844│許清森│單獨所有│├─────┼────┼────┼──────┤│C│843│范家華│單獨所有│├─────┼────┼────┼──────┤│合計│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