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104年度字第768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蔡明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並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揭遭撤銷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夜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6時45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警方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700117號)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併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