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有過失致死犯行,惟辯稱:因前方車輛忽快忽慢又蛇行,其為了避開才換至外側車道,且車禍當時並未超速,見紅燈號誌即踩剎車,係對向車輛車燈太亮造成沒看到有行人云云,惟查,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載有:以監視器顯示被告之行駛距離及秒數,推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70至76公里/小時,已超過肇事地速限60公里/小時,且依肇事地之速限及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計算,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16.6至20.2公尺,然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19:47(22/30),此時被告與案外白色小客車(攝影車)平行,距離被害人約20公尺,又比對監視器畫面時間約00:00:59(4/8)等,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按事故之發生皆由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無論被告是否受到對向車輛燈光影響,被告煞車燈亮起時,已進入有效煞車階段),此時被告在案外白色小客車右後方至少半台至1台車身(2.3-4.6公尺)之距離,故推算被告此時距離被害人約22.3至24.6公尺,若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應可防止事故之發生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77至80頁),可知被告煞車燈亮起時距離被害人約22.3至24.6公尺,然依肇事地之速限推算本件所需之煞車距離僅約為16.6至20.2公尺,故若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應可防止事故之發生,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肇事前已超過肇事地速限,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所稱對向車燈太亮造成沒看到行人乙節,然查,依上所述自被告進入有效煞車階段時起,若依速限行駛即可防止事故之發生,被告所稱「對向車輛車燈太亮造成沒看到有行人」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 吳進發 ,被害人並受有創傷性休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等傷害,且經送臺東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 楊翔雯 就喪葬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被害人為行人,於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調偵緝字卷第77至80頁),是被害人過失行為亦為己身死亡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此等死亡結果負全部責任;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張智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達仁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26.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了超越前車,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適吳進發由內側車道護欄步行欲穿越馬路至上開南下車道,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張智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吳進發,造成吳進發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109年3月29日23時24分許因車禍(行人與自小客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及吳進發之妻楊翔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進發之事實。2、其辯稱:撞到被害人時時速差不多20至30公里,我只有看到紅燈整路煞車都踩著,當時對向車燈很亮,我根本看不到有人穿越馬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翔雯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限速規定超速行駛,致與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1、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限速規定超速行駛,致與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監視器影像推算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70至76公里。而在距離被害人約22.3至24.6公尺時,被告駕駛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已進入有效煞車階段,故無論被告車輛是否受到對向車輛燈光影響,倘若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應可防止事故發生之事實。4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休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等傷害,嗣因車禍(行人與自小客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32763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3日路覆字第110009696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2、被害人於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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