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生文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住家內飲用米酒,迄於下午4時飲畢,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市○○里○○○道○○○○○○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而自撞電線桿導致翻車,為警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生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00000○○○鄉○○○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多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89、97、103、105年間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嚴重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導致自撞電線桿而翻車受傷,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僅造成己身受傷,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工程配管人員粗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惟配偶因屢勸被告勿酒醉駕車未果已離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本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達
6倍之多,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不宜輕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