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振崑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道0號南二高之北上引道口時,撞及沈○春所駕駛、搭載其女魏○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春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魏○心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振崑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沈○春、魏○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振崑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春、魏○心、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之證人 林世偉黃乙芳林宗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9頁)。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32、35至40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甲部分犯罪之罪質,均與本案不同,且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始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對甲部分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本院認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自本件犯罪情節以觀,告訴人2人所受之外在傷勢,尚非嚴重。再者,被告雖因告訴人2人不願與其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這樣很不負責任,我認罪面對我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較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肇事後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告訴人沈○春表示:我與我女兒所受之傷勢,已經沒有再去醫院回診,目前在家觀察,因為這次車禍,我跟我女兒現在過馬路都很怕有車子突然衝出來,只要提到跟這次車禍的事情,就會很焦慮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種茶,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之66歲母親與哥哥都在種茶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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