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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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4號原告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民國107年6月23日107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雖載:「選任新主委及副主委,新任主委由4-1號4樓白小姐擔任,副主委由4-1號2樓萬小姐擔任,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71頁),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7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374132號函則表示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後續並無報備事宜(見本院卷第4
7-54頁),被告亦稱並未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 陳艾 如之配偶 史聖國 復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目前沒有選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被告之前屆管委會於106年4月30日任期屆滿,後續並未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則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頁),顯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是項裁定可稽,故本件由顏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將惠星華廈公寓大廈(下稱惠星華廈)之消防及水塔設施工程(下依序稱為系爭消防工程、系爭水塔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成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73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消防及水塔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9萬6800元及54萬0500元)。伊已於106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遲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史聖國雖有權代理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 施憲誠 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縱然有之,亦僅就原告以己名義所提報價單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又縱系爭工程皆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之水塔及棚架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0月19日通知係屬新違章建築(下稱新違建),此部分工作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有瑕疵,伊既旋即通知施憲誠,並以108年5月1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於7日內修補,原告逾期未為,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水塔及鐵皮屋部分之工程款56萬0500元。另訴外人 李東翰 已為伊支付47萬3500元,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按系爭消防及水塔工程工程款之比例抵充伊應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消防工程於106年10月19日通過消防檢查,系爭水塔工程亦已完工,惟水塔及棚架部分遭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0月19日查報為新違建,是項通知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申訴,仍經北市建管處於106年12月4日認定係屬新違建,嗣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1日要求被告於108年6月5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該水塔及棚架,逾期未拆則預定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等情,有兩造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消防檢查表)、北市都發局106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5000號函、北市建管處106年12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9554200號函、北市都發局108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86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07、191-195、109、111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3萬7300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施憲誠代理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則稱系爭契約應係其與施憲誠所成立(見本院卷第201頁)。查:⑴證人 史憲國 證述:惠星華廈有成立管委會,組織及規約有經
報備,亦有獨立財產,公共事務由區權人開會決議交由主任委員執行,伊配偶 陳艾如 係前主任委員,但都交由伊負責執行,惠星華廈水塔漏水,區權人會議決議更換水塔,經由惠星華廈其一住戶李東翰介紹,將水塔更新工作交由施憲誠處理,施憲誠以Line將水塔工程估價單傳送給李東翰,李東翰再傳送給伊,大約40萬元上下,因區權人會議已決議要更換水塔,估價內容無庸再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水塔施工期間,北市消防局通知惠星華廈之消防設備不合格,要求改善,並要罰款,因已被北市消防局多次要求改善,住戶早已知悉,伊以Line與住戶討論時,他們都沒有異議,只要有人處理即可,伊遂請施憲誠一併施作消防工程,施憲誠並未向伊報價,直到水塔及消防工程完工後,李東翰才以Line給伊報價單,是水塔及消防工程一起報價,印象中係2張報價單,大約14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4頁);被告亦提出106年3月14日通過更新水塔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9頁);證人施憲誠復證述:李東翰對伊表示惠星華廈之水錶不好抄寫錄,需要改善,伊則視舊水塔位置較低及有漏水情形,建議以新設水塔將水錶上移之方式改善,伊將水塔部分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121頁)傳給李東翰,李東翰再傳給惠星華廈管委會,俟李東翰出示其傳送估價單予惠星華廈管委會之紀錄後,伊始進行水塔工程之施工,嗣李東翰與史聖國以Line傳送北市消防局就消防設施之缺失改善通知,伊乃邀同原告之柯老闆至惠星華廈就消防工程估價(即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之內容),水塔工程完成後,發現給水管漏水,要處理給水管漏水及洗洞連結管線之問題,且要施作分擔消防設施重量之基座,伊對此另開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119頁估價單之內容),之後伊再將消防及水電之估價單之紙本(即本院卷第21、119頁)交給李東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兩造對證人史聖國及施憲誠之上開證言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又有未經署名之估價單(不銹鋼水塔、消防泵浦底座加強等項目)及有原告名稱之報價單(整套式消防泵浦等項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
21、21頁,下依序稱為系爭1估價單、系爭2估價單、系爭報價單),足見系爭水塔(含消防泵浦底座加強等項目)與消防工程(整套式消防泵浦等項目)係不同之工作,且分別對被告報價,自係分別成立承攬契約。
⑵雖證人施憲誠另證述消防設備並非只有硬體即可運作,必須
與電力及水塔一起,故整體皆是原告出面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依前揭證人施憲誠與史聖國關於水塔及消防工程之估價及施作過程,係先就水塔工作估價及施工,嗣因消防檢查問題而增加消防工程,兩者明顯有別。且證人施憲誠證述伊與原告係工作夥伴,因消防部分要有專業證照,要由消防公司處理,有消防工作時,會與原告互相介紹配合施工,伊則僅負責施工,水塔工程亦由其負責施工,消防部分始請原告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13、225頁),施憲誠與史聖國之Line對話亦稱:「我只是個水電工不知道會延續了這麼多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證人施憲誠係將需要消防公司之專業及配合申報之工作介紹由原告承攬,其餘則是自己承攬,否則為何消防工程(即本院卷第21頁)要由原告估價。至施憲誠另估價之消防消防泵浦底座加強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19頁),依證人施憲誠所證:「水塔做完之後給水管漏水,要處理給水管漏水及洗洞連結管線的問題,我們再寫一張水電的估價單跟消防一起,這就是119、21頁的估價單(即系爭1估價單、系爭報價單),119頁的估價單是消防設施要平均分攤重量做基座的估價單」「消防設施放在屋頂,也就是設棚架的用意,以免淋雨增加故障率」(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顯見此係消防工程以外之輔助工作,與原告之消防專業及執照無關。因此,本件應係就本院卷第121、119頁系爭1、2估價單(水塔),與本院卷第21頁系爭報價單(消防)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工程款數額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水塔工程契約、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下依序稱為系爭水塔契約、系爭消防契約)。
⑶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證人施憲誠既證稱其估價時並未講原告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其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119頁)亦無原告之名稱,李東翰所支付之部分水塔工程款又係匯給施憲誠(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施憲誠證詞),益明施憲誠承攬系爭水塔工程時,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且原告所提發票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其發票金額總額並非本件所主張之143萬7300元,證人施憲誠亦證述伊在107年8月1日之後約半年時去惠星華廈維修水塔時,看到公佈欄張貼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保固書及發票才可請款,伊將之拍照,再請原告出具保固書及發票,發票金額係會計算錯,但迄未補開正確金額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226頁),可見發票及保固書係事後所開立,自不足資為原告承攬系爭水塔工程之證明。由上觀之,原告顯非該水塔工程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水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難採之。
⑷至原告雖以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方
收到建管處106年10月19日函文後,史聖國通知原告代理人施憲誠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其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主張被告自認施憲誠係其代理人,其應為施憲誠與被告就系爭水塔工程所合意承攬契約之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19-321頁)。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雖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然當事人如已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得撤銷自認,非僅法院不受該自認之拘束,原告就其所主張施憲誠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水塔契約之利己事實,自仍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綜觀該期日之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先引用當庭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37、143-146頁,抗辯原告所提系爭1、2估價單及系爭報價單不足證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再說明被告收到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0月19日通知系爭水塔工程之水塔及棚架屬新違建(見本院卷第107頁)後,通知施作該水塔及棚架之施憲誠改善瑕疵,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理人施憲誠」,係因原告以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系爭水塔工程在內之工程款,為表示已為發見瑕疵及請求修補之通知,始為如此之陳述。縱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構成民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然依前開證人史聖國及施憲誠之證言,系爭水塔工程乃施憲誠所承攬,被告之上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05頁),自屬合法,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況原告就兩造口頭合意成立系爭消防契約部分,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即乏所據,並不可採。是以,兩造應未就系爭水塔工程成立系爭水塔契約(原告既非該工程之承攬人,以下僅就兩造是否就系爭消防工程成立系爭消防契約為論述)。
⑸再就系爭消防契約之當事人及工程款數額而言,證人史聖國
證述係因消防設施之檢查不合格,如再不改善缺失,將遭北市消防局處罰,始請施憲誠處理,惠星華廈區權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消防工程非屬一般之水電工程,尚應一併處理消防設施之申報,此徵之卷附消防檢查表亦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不因施憲誠負責與李東翰、史聖國接洽,即遽謂系爭消防工程係由施憲誠所承攬。況證人施憲誠證述其邀同原告之老闆柯德良至惠星華廈現場估價,但因惠星華廈之主委要上班而未一同到場,其他住戶亦無人到場,遂將由柯德良估價而載有原告名稱之系爭報價單傳送給李東翰,待李東翰之通知始開始施作,施作完成後,由伊偕同北市消防局人員檢視要求改善部分,並將檢查情形拍照傳送給李東翰,其後並告知已經通過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24頁);證人史聖國亦證述原先係由李東翰介紹另一家廠商就消防工程估價,估價單交由李東翰,因施憲誠當時在施作水塔工程,李東翰乃請其估價,李東翰評估施憲誠所估金額較低,遂將消防工程交給施憲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李東翰係處理系爭消防工程之被告代理人。則證人施憲誠傳送消防工程之系爭報價單給李東翰,可認係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為要約,李東翰及史聖國既無意見,消防工程又已完工且經檢查合格(如前所述),被告應已對該要約為承諾,且由原告完成該部分工程,依前揭說明,兩造業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之系爭消防工程(包括工程款數額57萬7800元)成立系爭消防契約即甚明確。
⑹依上,系爭水塔及消防工程乃屬可分,系爭水塔工程應係施
憲誠承攬,原告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是就系爭報價單所成立系爭消防契約之承攬人。
㈡兩造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數額?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該部
分工程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檢查合格,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89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400頁,系爭1估價單及系爭報價單)。惟兩造係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成立系爭消防契約,此部分工程款係該報價單記載之57萬7800元,業認定如前;該消防工程已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復如前述,且據證人史聖國證述消防及水塔目前仍由惠星華廈住戶使用,除水塔及棚架之新違建外,並無使用上、功能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已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57萬7800元。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水塔工程之水塔及棚架經認定為新違建為由
,對原告行使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之抵充是否有據?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水塔及棚架經北市都發局認定係新違建並責令拆除
一節,雖如前述,惟其所云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未果,自得依同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水塔及鐵皮屋部分之工程款56萬0500元(即本院卷第119頁系爭1估價單第3項、第121頁系爭2估價單之全部)(見本院卷第391頁),則遭原告否認,且系爭水塔工程係施憲誠所承攬,亦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對施憲誠行使承攬之瑕疵擔保權利,被告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消防工程工程款為減少報酬之抗辯,非法所能許,自無足取。
⒊又證人施憲誠雖證述:伊向史聖國請款,史聖國要伊去找李
東翰,李東翰因此匯款約幾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載有「匯款匯入」「李東翰」「$473,500」之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2
2、247頁)。然證人施憲誠既證述李東翰係先支付水塔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2頁),系爭水塔與消防工程又是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李東翰乃被告之代理人(均如前述),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該47萬3500元匯款應係清償系爭水塔工程之工程款,無從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按系爭消防與水塔工程工程款數額之比例抵充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取。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仍為57萬7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57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