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告 陳明昌 被告 顧樂仁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6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⒉精神賠償費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陳述略以:被告顧樂仁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
請求如起訴書中所載,理應返還原告遭詐騙35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另追加1年多來原告多次往返法院及為本件遭詐騙期間,所承受之壓力致無法正常生活、上班之精神耗損,請求賠償10萬元整。共計45萬元整及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顧樂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
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