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揚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揚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揚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科及執行情形雖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偵卷第61至63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簡易判決處未經辯論程序,無從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克,仍駕駛機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張揚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揚靂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某友人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伯玉路3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陳柏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揚靂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0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揚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