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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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告 黃友珍
被告 吳方吾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自行遷讓房屋,尚積欠原告以下費用未為給付:1.房屋租金92,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4個月租金184,000元,扣除押租金2個月,尚積欠92,000元未為給付。2.租賃期間之水電費3,964元。3.訴訟費用1,000元。4.存證信函費用2,142元。以上共計99,10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該房屋已於110年10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毀約,被告已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所指房屋出租被告,請求給付110年10月18日起之租金,顯無理由。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其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無理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已向法院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一節,已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依被告抗辯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因兩造已另成立房屋買賣契約而無效,若如此,則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失去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另成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當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依契約內容履行給付,並不得據此買賣契約而認為有合法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源。
2、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一節縱認屬實,但被告所執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請求權,被告據此買賣契約,並無合法占有使用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3、本件原告雖僅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4個月租金184,000元,扣除押租金2個月,尚積欠之92,000元。但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暨抗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無效,但租賃契約無效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沙鹿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6,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0元,應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之水電費3,964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月水費通知單、電費帳單歷史資訊等為證,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2,142元部分,本院認為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上述費用部分,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64元(計算式:92000+3964=959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111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