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告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且確已構成累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審酌其是否加重其刑,而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見告訴人無暇注意之際,即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新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456巷旁涼亭時,見 張景眉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以上開鑰匙插入鎖孔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何建忠以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便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張景眉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何建忠原先所使用之自行車車籃內查獲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復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轉讓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28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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