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債權人 王景璿 債務人 陳文祥
陳 黃素眞
一、債務人陳文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陳文祥、 陳黃素眞 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一紙(金額300萬元,到期日民國107年
1月4日),其上僅有債務人(即借款人)陳文祥之簽名,未有債務人陳黃素眞之簽名(亦非連帶保證人),又聲請人另提出本票三紙,其中票據號碼:CH556589號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為債務人陳文祥,票載到期日107年
1月4日,聲請人聲請狀亦載其於107年1月4日提示,另票據號碼:CH556599、CH556600號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發票人均記載為 陳黃素貞 (應為陳黃素眞),票載到期日均為107年8月24日,惟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如係請求票款,則上開二紙本票是否已向陳黃素眞提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且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期107年1月4日,亦早於上開二紙本票之到期日,不生提示效力,尚不得對陳黃素眞追償票款,是就聲請狀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本件聲請對於債務人陳黃素眞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