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琪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邱琪金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金明知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授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3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擺設玉米攤,並由年籍不詳之嚴先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將無著作權歌曲灌入點歌伴唱機方式,供邱琪金在該處經營卡拉OK,客人每點唱1首,投幣10元,嗣於
107年2月6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點唱家主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
1支,內有布丁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歌曲「39687手只」、「39178兄妹」、「39585後山姑娘」、「39058恩情」。
二、案經布丁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琪金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鄭苑嬬之指訴,(三)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確認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四)事實欄扣案物,(五)查扣現場相片20張,
(六)告訴人現場蒐證相片11張及光碟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3款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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